(2015)奈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福与被告魏凤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福,魏凤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高金福,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魏凤财,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金福诉被告魏凤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福诉称,被告魏凤财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告高金福砖厂买红砖欠款5000元,约定在2009年3月1日还清,逾期利息0.03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魏凤财未还。现原告高金福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250元(5000元×0.025元×4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凤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凤财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告高金福处买砖欠款5000元,约定2009年3月1日还清,逾期利息0.03元。后经原告高金福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高金福起诉要求被告魏风财给付原告高金福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250元,其他利息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金福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魏凤财于2009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利息计算清单一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应该具有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金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凤财在原告高金福处买砖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金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原��高金福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魏凤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凤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金福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250元(5000元×0.025元×42个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风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