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宿某某,女,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甲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尚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杜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陈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乙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宿某某,经理。被告: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