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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宿某某,女,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甲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尚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杜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陈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乙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宿某某,经理。被告: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于某某、于甲某、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于乙某、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