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殷延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殷延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立平,男,生于1965年7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延宁,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羁押于吴忠监狱。原告王立平诉被告殷延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被告殷延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担保被告殷延宁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月利率12.5733‰,按季清息。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以其经营的的中宁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瓷砖款106868元偿还部分本金,下剩本息未还,致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宁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欠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83625元及利息8495.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106925.6元及案件受理费1051.5元。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83625元、利息23300.6元及诉讼费1051.5元,共计10797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担保我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180000元的情况属实。后来我偿还了100000余元,还欠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625元。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后,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我在服刑期间听说原告代我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我想等我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该笔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5733‰,按季清息,原告及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用其经营的中宁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瓷砖款106868元偿还了被告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6375元及利息10493元。因被告尚欠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625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致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被告殷延宁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625元及截止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8495.63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及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原告、被告及亢某某连带承担。2013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3625元及利息23300.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05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担保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立平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079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殷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淑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