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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禹×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禹×,女,1979年6月8日出生。被告高×,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禹×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财产。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从2014年12月初开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主张分割80000元,因为这80000元是双方父母给我们的,钱一直保存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禹×与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失和。高×称,2014年7月其母张×1给了禹×10000元改口钱和30000元买首饰的钱,禹×用该笔款项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钻戒1个,男戒指1个,此外2014年11月8日禹×母亲张×2给了高×1万元改口钱,3万元嫁妆钱。高×主张上述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禹×辩称张×1给的40000元和张×2给的10000元已用于日常花销了,剩下的30000元是在其母亲的存折里是其母亲的财产。家具家电双方均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禹×与被告高×双方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本院对禹×离婚之诉讼请求准许。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家具家电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禹×与被告高×离婚。驳回被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