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依福与杨旭、申德文、李光荣、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福,杨旭,申德文,李光荣,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依福。委托代理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被告:申德文。被告:李光荣。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胥福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依福诉被告杨旭、申德文、李光荣、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阔、被告杨旭、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德文、李光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福诉称:申德文、李光荣、杨光(已病逝,系杨旭��父亲)系与天佑煤矿签订总施工承包合同合伙人,挂靠于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作为乙方的王依福与甲方杨光签订《富源天佑煤矿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井10KV配电房劳务合同》,作为甲方的代表人签字的是杨光,并盖有“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县天佑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王依福按照合同约定在大河镇天佑煤矿施工工地进行了施工,但是由于申德文、杨光、李光荣的原因,导致王依福于2014年7月5日开始中途停工。2014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精为公司支付王依福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0000元,在房屋完工时支付。2014年10月30日开工,如果2014年10月30日仍未复工,甲方支付乙方30%余款及误工损失10000元,如甲方复工,乙方未进场把工程活做完,甲方有权不支付。��议达成后,在申德文、杨光、李光荣的安排下,王依福当天共领取工程款239055.61元,但灯房浴室综合楼项目部分的现浇模板、混泥土浇筑、砌砖体三个部分项目仅领取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的工程款72000元未给付。2014年11月,该工程仍未复工,后王依福多次找申德文等人协商,申德文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杨光于2014年9月病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72000元及误工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进行施工,不应支付;2、误工损失10000元是约定在施工完毕之后支付,但原告未施工完毕,故不应当支付,且关于误工费的协议未经申德文、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同意,故不具有效力。被告杨旭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未完工,故不应该支付��余30%的工程款,只能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来支付款项,按照预先的图纸,我们已经支付2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已经多支付了几万块钱。原告不应告我,告精为建筑公司即可。被告申德文、李光荣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杨旭的答辩,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本案合同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王依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依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富源天佑煤矿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井10KV配电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光以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3、《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光承诺支付原告王依福停工损失费10000元,以及若2014年10月30日仍未复工,向原告支付30%余款(共计72000元)的���实。4、《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39055.61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德明出庭作证。证人李德明证实:2014年7月3日工地停工,被告支付预付款是在9月份,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仍欠30%的工程款,且之后一直未开工。现在工程还有一层楼没有上钢筋,是由于建筑老板的原因导致的。经质证,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杨光和原告王依福,对曲靖精为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且结算单中,原告只是施工了一、二层,第三、四层没有施工,综合楼外架也没有做。对证人李德明的证言,被告杨旭认为工地停工的原因是因为天佑煤矿未支付预付款,停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旭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3份,用以证实曲靖精为建筑公司与天佑煤矿签订施工合同,停工是因为天佑煤矿没有支付款项;2、联系函14份,用以证明是天佑煤矿不支付工程款,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才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3、3张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只进行部分施工,第三层只是支起模板,未浇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可的确是第三层没有浇板,是因为老板未提供钢筋水泥,才没有浇板的,但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在该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杨光是代表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杨光的行为��于职务行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杨光是代表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处理本案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故其与王依福签订的此份“协议”,虽然没有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签章,但仍然视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不但有杨光的签名,还有申德文的签名,且被告申德文是作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天佑煤矿签订施工合同,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239055.6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李德明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申德文、李光荣、杨光(已病逝,系杨旭的父亲)系合伙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与富源县天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主井10KV变配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天佑煤矿风井瓦斯泵房室外场地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富源县天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主井10KV变配电所工程”、“排水沟、地坪、围墙、低位循环水池工程”、“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曲靖精为建筑公司,被告申德文作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28日,曲靖精为建筑公司与原告王依福签订《富源天佑煤矿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井10KV配电房劳务合同》,将灯房浴室综合楼、主井10KV配电房中的泥水工、木工劳务包干分包给原告王依福施工,杨光代表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5日,因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未提供建筑材料,导致王依福无法施工并停工。2014年8月30日,杨光、申德文与王依福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主井10KV配电房”扣减5%的维修金后的工程款为85140.52元,瓦斯泵房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27365.09元,“灯房浴室综合楼”的工程款为247550元(240000元+7550),其中“现浇模板、混泥土浇筑、砖体墙”三个部分的工程款为240000元,仅按照70%支付,即16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0%即72000元(240000元-168000元)、及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之间的误工损失10000元,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承诺,若2014年10月30日仍未复工,则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给原告王依福。王依福已经领取工程款239055.61元。此后,工程没有复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合同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承担方面的问题。富源县天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申德文作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木工劳务包干分包给王依福施工,曲靖精为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在合同上签章,杨光作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执行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在本案中,杨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光执行职务行为的对外责任,应由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承担,故本案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和王依福,王依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申德文、李光荣、杨光在本案中不是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杨旭作为杨光之子,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系,杨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光��申德文、李光荣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由合伙法律关系来调整。其次,原告诉请的数额如何确定方面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申德文、杨光的签名,且该结算单上的领取款项数额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与原告的提交的“协议”相互印证,故原告诉请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认为杨光所签“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靖精为建筑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2014年10月30日仍未复工,则曲靖精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现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72000元和误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依福工程款项72000和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82000元。二、被告杨旭、申德文、李光荣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梅 仙审判员 ���周纬审判员 孔 乔 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