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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增良、李信贵与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李静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增良,李信贵,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李静惠,纪尚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增良。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信贵。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惠,经理。被执行人李静惠。被执行人纪尚德。申请复议人李增良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信贵与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李静惠、纪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北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李增良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信贵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信贵清偿40万元,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利害关系人李增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李增良称,一、其本人为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的顶名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运作,新天宝公司代替李增良出自到位,李增良不享有任何管理、收益权利,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注册资金中所占份额属公司盈余积累,经审计确认后,顶名占有该份额,属于企业管理的问题,其未从公司取得任何收益。二、李增良未从公司获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三、李增良委托其代理人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经李增良辨别发现,工商档案中所有“李增良”的签字,全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代为签字,其本人对此毫不知情。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05)北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信贵辩称,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执字第27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1996年6月18日李增良增资4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款项投入的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也认定李增良作为股东增资不实;二、李增良以其未参与公司运作、不享有管理收益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这些不是顶名股东的免责事由;三、李增良认为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名系李静惠伪造,因李增良与李静惠系父女关系,是恶意串通逃避责任,其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工商部门的审核范围。请求驳回李增良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查明,青岛天宝商贸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李静惠、李波、李刚,注册资金为20万元,其中李静惠出资10万元,李波出资6万元,李刚出资4万元。因注册资金未全额缴纳,1992年11月2日李静惠向工商局保证,剩余10万元在一年之内补足。1993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20万元,资本公积为零,未分配利润1295.22元。1994年9月6日,青岛天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高科园天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李静惠、纪尚德、李敏,注册资金增加至128万元,分别为李静惠现金出资87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31247元,纪尚德现金出资8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7万元,李敏现金出资15万元。验资申请报告书显示,除已验资的30万元外,其他实物资产全是发票,现金出资的没有相应的入帐凭证。1996年6月18日,青岛高科园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00万元,其中李静惠出资220万元,李增良出资40万元,纪尚德出资40万元。该次增资,从山东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95)青振内验资第071号验资报告中显示,注册资金300万元系依据该公司199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数据验证确认的,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1996年年初实收资本1280936元,到5月份变为3004300元,股东没有提交相应款项投入的证据。1998年6月25日,青岛高科园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静惠、李增良,纪尚德将其40万元股份转让给李静惠。1998年11月17日,青岛高科园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2日,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李增良与李静惠系父女关系,纪尚德与李静惠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4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执行法院认为,一、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后验资。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股东因出资不实转让瑕疵股份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李增良所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投入,应当认定其投入注册资本不实,应当在出资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为一个非诉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实体审查原则而采用基本审查原则,对于企业登记机关存档公示的资料应当予以采信,无权以非诉程序直接否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公示的资料。李增良关于其股东身份系被人冒用的意见,应向企业登记机关主张纠正,因被冒用身份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冒用行为人主张赔偿,在赔偿请求权诉讼中,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突破程序权限鉴定笔迹否定企业登记。因此,对李增良被冒用身份的意见,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采纳。执行法院2014年1月27日最后作出(2005)北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李增良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信贵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李增良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李增良复议称,根据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增资时的验资报告,各股东均已出资到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增良已出资到位;李增良作为被冒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运营均不知情,且未从被执行处取得任何收益,即便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应该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静惠承担,与李增良无关。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5)北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信贵答辩认为,被执行人青岛新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三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清楚,且为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所确认,追加另两个股东李静惠、纪尚德的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应追加李增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增良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李静惠系父女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完全正确,依法应驳回其复议请求。听证过程中,李增良对其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本人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增资不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所认定。执行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追加李增良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其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增良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