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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安生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作为安徽安生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洲.桂花城二期(B组团)室外排水及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未经安徽安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二枚。之后,唐某还用其伪造的印章加盖在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向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工期承诺书上。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由唐某和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出资设立的安徽安生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为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洲.桂花城二期(B组团)室外排水及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未经安徽安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二枚。之后,唐某还用其伪造的印章加盖在与池州市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向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工期承诺书上。被告人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印章检验鉴定书,施工合同,公司注册信息,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印章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