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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与被上诉人康立斌、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康立斌,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元满,系该库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立斌。委托代理人何苏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海鸽,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跃先,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益阳库)因与被上诉人康立斌、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粮益阳库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曾元满,被上诉人康立斌委托代理人何苏文、盛海鸽,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立斌自2013年早稻收割开始后陆续向农户收购稻谷并送至中储粮益阳库设置的收购点沅江胜天公司名下仓库沅江市三洲嘴仓库。经结算后,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向康立斌出具了载有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中储粮益阳库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各项事宜,沅江胜天公司提供储存粮食的仓储设备。场地、道路等,中储粮益阳库支付沅江胜天公司仓租费48元/年/吨。再查明,沅江胜天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该公司宣告破产,并裁定由沅江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康立斌向中储粮益阳库在沅江胜天公司设置的粮食收购点提供稻谷,双方结算后,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向康立斌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康立斌购粮款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虽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而非沅江胜天公司,故沅江胜天公司以中储粮益阳库的名义,进行粮食的收、储、管等各项事务,双方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康立斌要求中储粮益阳库偿还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立斌支付稻谷款20万元;二、驳回康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储粮益阳库负担。宣判后,中储粮益阳库不服,上诉称:一、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二、王锡坤以个人名义向康立斌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三、王锡坤向康立斌出具的欠条不是粮款,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立斌对中储粮益阳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立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辩称,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所出具的欠条为收购的粮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储粮益阳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康立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康立斌的粮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所涉20万元不是粮款,而是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及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委派驻沅江的监管员蒋赤新将应付粮款6583827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康立斌的事实。康立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锡坤在一审中已证实20万元系所欠粮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沅江胜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20万元是粮款。本院认证意见:康立斌、沅江胜天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康立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粮食局的证明,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二、二十张收据,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尚欠康立斌20万元粮款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仅能证明康立斌收粮的事实,不能证明粮食最后的去向。沅江胜天公司质证意见:对康立斌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向王锡坤转账支付粮款以及收购粮食的储存情况,能否证明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系委托收购关系还应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中储粮益阳库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康立斌收粮的相关情况,不能达到康立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沅江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沅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二、五张储存粮食仓库照片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民事案件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立斌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认定,对判决认定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结合第一份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并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沅江胜天公司共计收购粮食10547.006吨入库。中储粮益阳库通过其职员蒋赤新给付王锡坤粮款2802.7343万元。二、2014年1月3日,沅江市公安局侦查员找康立斌调查,康立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我租用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村的三洲点库,挂靠在沅江胜天公司名下为中储粮益阳库收购粮食,共收购2700多吨粮食。我收购的粮食,由沅江胜天公司王锡坤将相关凭证报到中储粮益阳库,中储粮益阳库核准后将粮款打至其保管员蒋赤新的账户,再由蒋赤新将粮款付至我账上。中储粮益阳库共支付我粮款6583827元,在第四次付款时,中储粮益阳库应该给我1457160元,当时蒋赤新将钱打给我后,王锡坤就找我借了20万元,说是要付农民的粮款。当时没有要王锡坤打借条,所以说王锡坤还欠我20万元粮款。三、中储粮益阳库职员蒋赤新在2013年8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康立斌粮款6583827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是否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二、康立斌债权是否系粮款债权。第一、关于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是否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的问题。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粮食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租用沅江胜天公司仓库存粮,并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双方确认实际共收购粮食10547.006吨入库,中储粮益阳库通过其职员蒋赤新给付王锡坤粮款2802.7343万元。上述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第二、关于康立斌债权是否系粮款债权的问题。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时未支付购粮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但中储粮益阳库仅承担收购粮食这一委托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沅江胜天公司以及王锡坤个人的其他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储粮益阳库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康立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中储粮益阳库已经转账支付康立斌全部粮款6583827元,2013年8月26日中储粮益阳库第四次付款1457160元给康立斌后,王锡坤向康立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王锡坤向康立斌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内容为:“今欠到康立斌人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胜天公司收粮)”条据的行为系王锡坤或沅江胜天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应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民事责任,中储粮益阳库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立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康立斌要求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支付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康立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令   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