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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元德、叶海峰与张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德,叶海峰,张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罗元德,个体工商户。原告叶海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霖。原告罗元德、叶海峰诉被告张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德、叶海峰,被告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德、叶海峰诉称,2011年8月,我们两人合伙开发房屋,但手续不全,被告张霖称其有能力办土地、规划手续,遂向我们索要款项187990元,事后被告张霖未办成任何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给我们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还款40000元,承诺剩余款项尽快还清,若未还清,被告张霖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之后我们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张霖偿还欠款147990元;2、由被告张霖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霖辩称,1、原告罗元德、叶海峰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欠两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罗元德、叶海峰提交的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起因是我的一个朋友张道龙为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办土地手续,后未办成,原告罗元德、叶海峰要求返还手续费,双方发生争执,我到现场协调,因为原告罗元德、叶海峰情绪激动,我担心会出事,才出具的欠条;3、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威逼、胁迫我,我被迫支付原告罗元德、叶海峰40000元,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罗元德、叶海峰欲在位于东风汽车公司通用铸造厂附近合伙建造房屋,但未办理土地、规划手续。被告张霖的朋友张道龙称可以帮忙办理此手续,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累计收到原告罗元德、叶海峰支付的手续费共计187990元。期间,2011年11月,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开始施工建房,但张道龙一直未办好建设房屋的土地、规划手续,导致工地停工。此后,原告罗元德、叶海峰经多次催促张道龙,发现其不可能办理该手续。原告罗元德、叶海峰遂要求张道龙退还187990元,双方为此多次协商退款事宜,并发生争执。被告张霖得知此事后,曾经出面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4日,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再次要求张道龙退还手续费时,被告张霖出面承诺,此款项由其本人代为偿还,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二○厂手续费187990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还款人张霖,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张霖两次在前述承诺书上批注,第一次批注“如果2013年11月25日前,无力偿还187990元,以本人房产抵押、过户到罗元德、叶海峰名下”,第二次批注“本人再次承诺2013年11月30日16时前先还20000元,如本人再次食言,直接将本人房产过户到罗元德、叶海峰名下。余款于2013年12月5日14时付清,张霖,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108042838”。事后,被告张霖未将其房屋办理抵押、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罗元德、叶海峰“二○厂工地”手续费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出具收条两份,余款14799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多次催要,被告张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霖委托白调顺(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乡镇企业局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58号3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称其与白调顺系兄弟关系,本院向被告张霖释明需提交双方之间的近亲属证明,但庭后被告张霖未提交该证明,也未补办书面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罗元德、叶海峰提交的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霖出具的承诺书,实为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87990元,扣减被告张霖已支付的40000元,尚有147990元未付,故原告罗元德、叶海峰以欠条和收条为据,要求被告张霖偿付欠款147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其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张霖出具欠条,并已经支付了40000元,视为其与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对案外人张道龙的债务达成了代为清偿的合意,故被告张霖辩解本案讼争的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霖抗辩其支付40000元,系原告罗元德、叶海峰对其采取威逼、胁迫手段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要求两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0000元,因是抗辩权而非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霖授权白调顺为其诉讼代理人,因其未提供双方近亲属证明,也未补办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对于白调顺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张霖的法庭陈述,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元德、叶海峰人民币147990元。如果被告张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