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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雪兰与蒋辉、林秋芳、谢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雪兰;蒋辉;林秋芳;谢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吴雪兰,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林秋芳,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谢进娣,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水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兰与被告蒋辉、林秋芳、谢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程北骏与被告谢进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曾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林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兰诉称,2013年5月14日、5月22日,被告蒋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蒋辉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被告谢进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蒋辉、谢进娣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字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蒋辉出借了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辉、谢进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林秋芳与被告蒋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秋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辉、林秋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726000元(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2.2%暂计至2014年8月,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820元;3、被告谢进娣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辉、林秋芳未作答辩。被告谢进娣辩称,被告蒋辉已经全部还本付息,主债务已全部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之消灭;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5月14日、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辉分别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5月22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2.2%。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辉还清借款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谢进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及被告蒋辉、谢进娣均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2、2013年5月14日、5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从其尾数为1531的工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蒋辉的尾数为3430的工行账号转款1000000元和14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曾建国尾数为8811的农行账号向被告蒋辉的尾数为3430的工行账号转款600000元,三次合计转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蒋辉出具收条。3、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及其夫曾建国的账户共向被告蒋辉尾数为3430的工行账号转账6笔,共计18000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蒋辉转款2000000元,由林德祥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蒋辉转款2000000元,由被告谢进娣担保(另案起诉);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蒋辉转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系本案讼争款项,由被告谢进娣担保;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蒋辉转款14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曾建国尾数为8811的农行账号转款600000元,合计转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亦系本案讼争款项,由被告谢进娣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蒋辉两次转款合计6000000元,通过其尾数为5287中行账号向被告蒋辉转款2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蒋辉两次转款合计3000000元。4、2013年4月7日,案外人戴庆生通过原告丈夫曾建国介绍,借给被告蒋辉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9%,并由原告代收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蒋辉通过其尾数为6702工行账号向案外人戴庆生尾数为9077工行账号归还借款2000000元。5、被告蒋辉通过其尾数为民生银行2644账号、尾数为6702、6272工行账号、尾数为9212农行账号转给原告尾数为1531的工行账号及原告丈夫曾建国尾数为8811的农行账号13599550元,其中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的款项为2699550元,具体为:2013年4月1日分两次转50400元;2013年5月2日转204000元;2013年6月3日转286400元;2013年7月4日转657000元;2013年7月10日转10950元;2013年8月2日分两次转740900元;2013年8月6日转24000元;2013年9月2日转给曾建国368900元;2013年10月9日转257000元。另,原告自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辉支付10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系归还本金为:2013年7月9日转400000元,转给曾建国1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转130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给曾建国4500000元和35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3699550元。6、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辉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双方确认,被告蒋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合计为1674000元。被告蒋辉同意将其坐落于梅列区店面积63.4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0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但因该店面被告蒋辉已向银行抵押贷款,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7、本案讼争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辉、谢进娣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8、被告林秋芳与被告蒋辉在本案讼争的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四份借款合同、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婚姻登记证明、还款协议书、证明、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自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清单以及被告林德祥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工行网银转账汇款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和被告谢进娣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及被告谢进娣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辉、林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谢进娣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被告谢进娣的担保责任是否消灭的问题。被告谢进娣的代理人认为,对原告自制的利息清单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大部分是还本金。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借款总金额7000000元,只有2000000元有约定利息,其它5000000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所以被告蒋辉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是还本;原告认为被告蒋辉部分付款为向戴庆生支付的利息是不能成立的,这全部都是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且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不能成立的,只能说明他们有8000000元的资金往来,这8000000元不是借款,也不存在利息约定问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也应抵扣本金,并按借款协议所载明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冲抵。并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工行网银转账汇款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蒋辉已经向原告还本付息7099800元,被告蒋辉向原告所借的7000000元本息已结清,被告蒋辉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之消失。原告吴雪兰的代理人主张并认为,一、本案担保的借款没有归还,有约定利息和实际付息事实。(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本案被告谢进娣担保借款没有归还。依据常理,如果被告蒋辉归还了被告谢进娣签字担保的借款,该借条就不可能还在原告处。(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在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谢进娣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清楚明白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所代表的意义,且谢进娣知道原告与蒋辉并无深交,依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巨额资金无息借给蒋辉使用。(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蒋辉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即从2013年3月11日第一笔借款开始,2013年4月1日支付第一笔利息50400元至2013年10月9日最后一次付息357000元,长达半年时间,被告蒋辉每月初左右按规律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是蒋辉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蒋辉共向原告借款六笔,向戴庆生借款一笔,即2013年3月11日借2000000元,月利率3.6%;2013年4月2日借2000000元,月利率3.6%;2013年4月7日借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月利率3.9%;2013年5月14日借1000000元,月利率4.5%;2013年5月22日借2000000元,月利率4.5%;2013年6月6日借8000000元,月利率4.5%;2013年7月8日借3000000元,月利率4.5%。按原告与蒋辉银行账单显示记录支付的数额,与每笔借款约定利息的数额,进行简单计算,即可以认定被告蒋辉支付是利息,而不是还款。付息情况分解如下:1、2013年4月1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504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6%计付当月21天的利息50400元。2、2013年5月2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2040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4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蒋辉第二次(本案讼争款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6%计付当月共29天的利息696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蒋辉向戴庆生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9%计付当月共24天的利息62400元。3、2013年6月3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2864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5月(31天)的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5月(31天)的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的2013年5月(31天)的利息806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4.5%计付当月共18天的利息27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4.5%计付当月10天的利息30000元。4、2013年7月4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6570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6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6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的2013年6月的利息78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2013年6月的利息45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6月的利息9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按月利率4.5%计付当月25天的利息300000元。5、2013年7月10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10950元,即为:2013年7月8日临时借款3000000元,借期3天,月利率4.5%,2013年7月9日还款1700000元,2013年7月8、9日2天利息9000元,2013年7月10日1天利息1950元。6、2013年8月2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共计7409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7月的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7月(31天)的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的2013年7月(31天)的利息806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2013年7月的利息465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7月(31天)的利息93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的2013年7月(31天)利息372000元。7、2013年8月6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24000元,即为: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800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2天的利息24000元。8、2013年9月2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3689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8月(31天)的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8月(31天)利息744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的2013年8月(31天)利息806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2013年8月(31天)利息46500元;2013年5月22日2000000元的2013年8月(31天)的利息93000元。9、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辉支付利息共计357000元即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9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9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2000000元(戴庆生出借)的2013年9月的利息78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2013年9月的利息45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的2013年9月的利息90000元。(四)2013年6月6日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5%,短期内一次性付清。虽为口头约定,利息高的先还,符合常理,且事实上被告蒋辉也是一次性归还借款8000000元,而不是7000000元。因此,2013年8月2日还款8000000元,系对2013年6月6日借款的8000000元,不可能是担保人担保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担保人,已于2013年8月2日还清,且还该笔借款时,被告的几笔借款均没有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及本案被告实际付息的事实,被告蒋辉2013年8月2日还款8000000元,不是归还有担保人的借款。依据银行账单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4.5%),在2013年8月2日归还8000000元后的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9日两个月,被告蒋辉没有再支付这笔借款的利息。二、《还款协议书》与《利息支付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担保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且具体约定了每笔借款利息是多少。依据银行账单,蒋辉自2013年10月起即停止支付利息。依据《还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3月30日止(共6个月),被告蒋辉尚欠原告利息1674000元。《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与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蒋辉支付的是有担保四笔借款的利息即: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蒋辉按约定每月应付的利息分别为72000元、72000元、45000元、90000元,合计279000元,计至2014年3月30日共6个月为1674000元,与银行账单、《利息支付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蒋辉应支付的是有担保四笔借款的利息。三、被告谢进娣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无息借贷,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实际放弃对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受领被告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四、2013年4月7日向戴庆生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款3000000元这三笔借款实际与本案无关,且蒋辉已在本案起诉前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并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法理,作为“自然债务”,蒋辉已经自愿实际履行,因此,这三笔借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再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蒋辉之间借款发生后的往来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止通过其与其夫曾建国的账户共向被告蒋辉转账18000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辉通过其所有的账户转入原告及原告丈夫曾建国的账户共计136995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涵盖了被告谢进娣提交的证据,虽被告谢进娣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系其他用途,故对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蒋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戴庆生证实其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原告丈夫曾建国的介绍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借给被告蒋辉2000000元并通过原告吴雪兰的账户按月利率3.9%收取利息及被告蒋辉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该借款的事实,与案外人戴庆生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方在空白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上添加了借款期限和月息4.5%的字眼,添加行为欠妥,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属于间接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被告蒋辉于2013年6月6日借款8000000元和月利率及借款期间的事实,从该借款合同和原告的陈述来看,该笔借款无担保、已到期、月息更高,与被告蒋辉于2013年8月2日转入曾建国的账号两笔合计8000000元,与借款8000000元金额相吻合,之后所付的利息也相应减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8000000元借款属于短期借款已归还,并已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辉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归还400000元、7月10日归还2600000元,从原告的陈述来看,该笔借款已到期,无担保,月息更高,且与2013年7月10日原告收取的利息相吻合,故原告关于该笔借款期限三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蒋辉于2013年8月2日归还的8000000元、2013年7月9、10日归还的3000000元系归还2013年6月6日和7月8日的借款。借款协议上虽未写明借款月利率,但从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蒋辉每月按月利率3.6%连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明确了被告蒋辉自2013年3月11日起向吴雪兰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尚欠1674000元,由此可看出,原告与被告蒋辉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并非无息借款,被告蒋辉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现原告吴雪兰持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辉返还2013年5月14日、5月22日向其所借款项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进娣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双方仅对2013年5月22日的2000000元借款写明借款月利率2.2%,对2013年5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未写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进娣知道2013年5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蒋辉之间有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6%支付利息以及2013年5月22日的2000000元借款实际是以月利率3.6%支付利息,故被告谢进娣对本案2013年5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2013年5月22日的2000000元借款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进娣虽认为被告蒋辉只是临时的周转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亦认为法院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辉支付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利息规定处理,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超出部份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计算,被告蒋辉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为606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蒋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2%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辉与被告林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秋芳未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被告林秋芳对该债务应与被告蒋辉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蒋辉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蒋辉追索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费用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谢进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同意支付利息的变动,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谢进娣对加重的部分(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蒋辉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但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谢进娣仍应对其承诺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进娣认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扣。被告蒋辉、林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辉、林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雪兰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和20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606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抵扣,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抵扣此后的利息)。二、被告谢进娣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雪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03元,由被告蒋辉、林秋芳、谢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戴丽英审 判 员  秦 榕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