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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全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立字第2号起诉人曹全金。委托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2月5日,本院收到曹全金的起诉状,诉称,2003年9月9日,其与姜柏佃共同出资,在海南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以102万元最高价,竞拍取得海口市桂林洋海滨旅游区67.88亩别墅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别墅用地使用权)。2005年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道路规划,为桂林洋别墅用地使用权核发了002xxx号、002xxx号《国土土地使用证》。同年,起诉人与姜柏佃(乙方),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伯利恒碧园别墅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提供土地,项目利润按甲方8成,乙方2成分成。项目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协助并进行监督。财务由双方派员共同管理,所有财务票据都必须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入账。合同签订后,姜柏佃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后,于2006年部分建成且销售,但姜柏佃,同时也是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未让起诉人行使对项目的监督和财务管理的权利,也未让起诉人分享项目销售利润,还企图通过行政、民事诉讼侵吞起诉人的财产,导致起诉人为共有人的0024xxx号、002xxx7号《国土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现该项目已经停滞多年,各方也失去了合作及基础。故现起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起诉人与姜柏佃、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伯利恒碧园别墅项目协议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姜柏佃、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与姜柏佃、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伯利恒碧园别墅项目协议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起诉人和姜柏佃提供位于海口市桂林洋海滨旅游区67.88亩别墅使用土地,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伯利恒碧园别墅项目,并约定利润分成、风险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起诉人起诉姜柏佃、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因其行使上述项目的监督和财务管理的权利及项目销售利润产生纠纷,虽属于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标的是不动产,因此,起诉人应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曹全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曾 贞代理审判员  毛雨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