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修恒通与黄金辉、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恒通,黄金辉,朱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修恒通,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黄金辉,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朱媛媛,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修恒通与被告黄金辉、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修恒通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对朱媛媛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修恒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恒通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黄金辉从我处借款70,000元,当时说过几天就还钱。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在我一再催要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我借款70,000元,并自愿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金辉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告黄金辉进行了依法询问。黄金辉对借款7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恒通与被告黄金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黄金辉向原告修恒通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金辉给原告修恒通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欠原告7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被告黄金辉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黄金辉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金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金辉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修恒通要求被告黄金辉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修恒通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无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