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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立民终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立民终字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法定代表人付万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经理。上诉人河南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并非因买卖合同的价款、运费等条款而发生的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追偿之诉,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就算是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买卖合同的价款、运费等条款而发生的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追偿之诉,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