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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8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贺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女儿王某某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8月由于双方所居住的南寨子村拆迁,原告一家三口搬至长安区疗养院与原告父母一起租房居住。合住期间,由于被告不仅和原告吵架,而且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将家中所有现金和存折带走,并带走女儿离开,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享有探望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征地款193000元,独生子女款1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待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被告应主动修复夫妻关系,积极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双方互相包容、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