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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永远与陆士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远,陆士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罗永远,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春英,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士俊,无业。委托代理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颖,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204号3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海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伟,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罗永远诉被告陆士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远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英、吴新海,被告陆士俊的委托代理人童光灿、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颖、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远诉称,2011年5月10日凌晨10分许,被告陆士俊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本市王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市老年大学门前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跨坐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62915.29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陆士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7933.70元(医疗费630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604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201905.29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0%确定)。被告陆士俊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为事故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人陆士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0时10分左右在徐州王陵路老年大学门前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陆士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戚为民承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士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52193.37元。4、医疗票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徐州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602.92元。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共5页,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用药情况。6、住院病案资料两份共17页,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情记录和检查情况。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检查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9、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所花的费用为130元。10、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6周左右及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1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士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和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是否进行过报销,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认为误工、护理、精神损失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徐州当地标准进行核算,且交通费没有票据作为证据支持,认可300元左右,且原告的未提供户口簿,无法确定其真实的户口性质,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认定误工标准及实际损失。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住院押金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定损为65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愿意以此增加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陆士俊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本市王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市老年大学门前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跨坐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永远受伤,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泉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士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远、戚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至2011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6日入院,9月10日出院。原告左胫腓骨恢复良好,于2014年4月15日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45.29元。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远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永远左踝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永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的主驾和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陆士俊为该事故车辆的副驾。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罗永远与被告陆士俊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分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告陆士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永远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是事故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且与事故车辆的主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应和被告陆士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陆士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其中陆士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大地财险徐州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士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罗永远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63045.2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虽然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和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是否进行过报销,但是该复印件加盖了医院财务科的印章,经医院财务科核实与原件相符,真实性足以认定,两被告辩解的原告是否进行报销,并不能减轻被告陆士俊因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项费用包含被告垫付的2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304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37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137天的情况,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55元;4、护理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4周,虽然原告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且本院已书面形式致函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10日住院是康复锻炼,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认为鉴定的护理期14周左右适当,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行情确定护理费用标准护理人员每人每日为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证明书,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据此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4900元;5、误工费,根据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伤前系徐州鸿翔市区服务公司的大堂经理且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资料,本院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为江苏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6224.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永远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鉴定费用,依票据确定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的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受损车辆的定位情况,本院确认为650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需要考虑被告陆士俊作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9716.72元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92666.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50元,合计103316.43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3045.29元和营养费2055元,按原、被告双方所负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784.67元,被告陆士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5785.53元,原告罗永远自行承担16530.09元,同时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陆士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为了一并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避免诉累,对于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5785.53元及鉴定费1300元,剩余款项为12914.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州出租汽车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远各项经济损失103316.43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远各项经济损失19870.20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914.47元;四、驳回原告罗永远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支付至原告罗永远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罗永远,账户10×××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金鹰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陆士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