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云川诉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川,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何云川,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何云川妻子。被告:张雪,女,汉族,农民。原告何云川为与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云川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川诉称:2012年11月8日,11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我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并以她自有的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言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辩称:欠款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20,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据两张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云川偿还借款120,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张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