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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民与赵庆全、李庆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赵庆全,李庆山,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民,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30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3********。被告赵庆全,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冠县范寨乡赵里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7********。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梁堂乡胡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947748-1。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70-4。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民与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被告赵庆全、李庆山、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诉称,2014年9月25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大港发电厂门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红灯刘民驾驶的冀D70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民及其乘车人刘国胜、张学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0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770元、护理费1642.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00.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7天。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软组织挫伤等。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998.72元。证据5、天津二十冶一分公司河北渤海煤焦化综合节能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证明刘民为该项目部的员工,在本项目从事司机工作,每日工资13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庆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李庆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庆山承担。被告赵庆全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庆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赵庆全驾驶的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赵庆全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限额1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依法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庆山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证明李庆山为刘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公司只是该事故中赵庆全驾驶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庆山,该车挂靠在其公司,但其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权和支配权,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参照每天5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另外,其公司承保的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赵庆全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庆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据1张,证明赵庆全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审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大港发电厂门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红灯刘民驾驶的冀D70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民及其乘车人刘国胜、张学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庆山,该车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庆全的驾驶证被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花费住院费10608.92元,花费门急诊费1389.8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5000元由被告李庆山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天。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及门急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赵庆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赵庆全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赵庆全系李庆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赵庆全系从事李庆山指派的劳务行为,故赵庆全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庆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庆全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庆山与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赵庆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2038.7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98.7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且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998.72元包括被告李庆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为6998.72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998.72元。关于被告李庆山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庆山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也未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护理费1642.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家人护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21天,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1643.1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642.2元未超出其合理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42.2元。5.误工费37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天津二十冶一分公司河北渤海煤焦化综合节能工程项目的员工,在本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每日工资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征税起征点,应该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28天,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90.72元。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231.6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承保的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赵庆全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被告赵庆全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证并未逾期未审验。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于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调取的赵庆全驾驶证基本信息中显示清分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且被告赵庆全亦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出具的审验证明证实其审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赵庆全发生交通事故系2014年9月25日,故赵庆全的驾驶证在审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共计1323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13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98.7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32.92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98.72元人民币;三、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庆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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