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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无固定居所。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任丘市建设东路白洋淀渔村饭店内盗窃联想平板电脑一部,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香烟、凉菜、鸭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52元,其他物品未能鉴定出价值。2、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潜入任丘市宏泰小区1号楼4单元1楼东门黄某家,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零钱若干。涉案三星笔记本电脑未能鉴定出价值。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黄某陈述,涉案辨认笔录,涉案现场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9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该鉴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两次盗窃,所得赃物大部分未能鉴定出价值,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