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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剑阁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两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璧青路往璧城街道黄泥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大旺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苟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苟某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4.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