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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平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孝坤、茆蓉、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5时46分,盛明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往浙江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62KM+450KM(新余市渝水区境内)处,与刘序飞驾驶的贵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再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一分钟后,江南飞驾驶的贵G×××××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贵D×××××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再次发生碰撞。该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皖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忠琴、杨明英、王建美、罗国斌、王建斌、韦晓柳、罗小巧、陈正美、罗应美、杨世芬、王确、王永芬等十二人受伤,梁忠斌、XX、骆吉车、王新丰当场死亡,贵D×××××号大型普通客车安桥、何文军、田洪、朱爱民、马其仕、马贤分、张玉田等八人受伤的连环撞车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车过程中,盛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过程中,江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罗小巧赔偿金31486.7元,案件受理费696元,医药费39815.29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建斌赔偿金55463.54元、案件受理费1116元,另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医药费85502.40元,另付医药费6000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建美赔偿金63137.9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另原告支付医药费100933.72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梁忠琴赔偿金47744.36元��护理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另支付医药费34961.85元。2013年1月9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忠祥、杨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657元、令支付医药费107272.63元。另支付梁忠斌、XX、骆吉车、王新丰四人尸检费共计48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约定其中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964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2011)渝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012309548750871、医药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向罗小巧支付赔偿金31486.7元,案件受理费696元,医药费39815.29×70%=27870.703元,共计60053.403元;证据3、(2011)渝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012309558803752、医药费结算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向王建斌支付赔偿金55463.54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医药费85502.40×70%=59851.68元,另付医药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116元,共计122731.22元;证据4、(2011)渝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012309538724746、医药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向王建美支付赔偿金63137.9元,医药费100933.72×70%=70653.604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共计135176.504元;证据5、(2011)渝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012309548776926、医药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向梁忠琴支付赔偿金47744.36元,护理费300元,医药费34961.85×70%=24473.295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共计73670.655元;证据6、(2012)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结算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支付杨忠祥、杨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500元、医药费107272.63×70%=75090.841元,伙食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657元,共计100047.841元;证据7、(2011)渝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支付梁忠斌、XX、骆吉车、王新丰四人尸检费共计4800元;以上共计赔付费用496479.623元;证据8、说明一份、和解协议五份,证明被告预赔的424000元尚余70652.61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对车上乘客数人损伤问题,上述人员的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被告方在本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乘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医药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梁忠琴和王建美的非医保费用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数额,梁忠琴为5420.05元,王建美为21003元,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人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当比照上述两人的非医药费用进行扣除;3、原告在本次主张中仅提供法院一审判决书,对五位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未提供伤残鉴定书,对其伤残的认定我方有异议,被告方不认可上述五人的残疾赔偿金;4、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方已经先行赔付相应的损失共计424000元,本次诉讼应当将该���抵扣;5、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他相关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我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伤者的赔偿应当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非医保用药范围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关于伤者的伤残部分应当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证据3、鉴定报告2份,证明伤者梁忠琴及王建美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已经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支付凭证(当庭提交),证明我方已经先行支付了424000元;证据5、(2013)渝民初字第01226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已经赔付完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证明其另付受害人王建斌医药费6000元,因无医药费发票等证实,对此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对被告预赔的424000元中应赔付的233000元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应扣除应赔付的120347.39元部分,因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与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依���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友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宇通客车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平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共投保39座,保险单号为22524004003093000002;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该保单后附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无其它特别约定。明示告知栏明确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五)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下列方法分别核算每位���客应赔偿金额(一)对于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分别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且分别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友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合同生效。2011年2月20日5时46分,盛明飞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往浙江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62KM+450KM(新余市渝水区境内)处,与刘序飞驾驶的贵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再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一分钟后,江南飞驾驶的贵G×××××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贵D×××××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再次发生碰撞。该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皖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忠琴、杨明英、王建美、罗国斌、王建斌、韦晓柳、罗小巧、陈正美、罗应美、杨世芬、王确、王永芬等十二人受伤,梁忠斌、XX、骆吉车、王新丰当场死亡,贵D×××××号大型普通客车安桥、何文军、田洪、朱爱民、马其仕、马贤分、张玉田等八人受伤的连环撞车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贵D×××××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一次撞击中,盛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不负责任。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公司应按70%赔偿罗小巧赔偿金31486.7元(误工费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9325元+残疾赔偿金137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元,上述费用合计44981元),案件受理费696元;另该判决书确认友谊公司垫付医药费39815.29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公司应按70%赔偿王建斌赔偿金55463.54元(误工费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76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756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3.20元,上述费用合计79662.20元),案件受理费1116元;另该判决书确认友谊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费300元、医药费85502.40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公司应按70%赔偿王建美赔偿金63137.9元(误工费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325元+残疾赔偿金413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6元,上述费用合计90197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另该判决书确认友谊公司垫付医药费100933.72元。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公司应按70%赔偿梁忠琴赔偿金47744.36元(误工费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9246元+残疾赔偿金2756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6.80元,上述费用合计68634.80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另该判决书确认友谊公司垫付护理费300元,医药费34961.85元。2013年1月9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公司赔偿杨忠祥、杨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2657元;另该判决书确认友谊公司垫付死者杨明英护理费500元、医药费107272.63元,伙食费800元。另支付皖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忠斌、XX、骆吉车、王新丰四人尸检费共计4800元。另查明:友谊公司垫付王建美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00933.72元,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为: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计21003.00元;友谊公司垫付梁忠琴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4961.85元,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37号鉴定意见为: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计5420.05元。再查明:2012年7月27日,友谊公司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先行预付424000元,其中233000元双方已认可赔付其他受害人,余款191000元,友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先行赔付其他受害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亡,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按70%赔偿罗小巧赔偿金31486.7元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在原告赔付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支付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815.29元,也应按70%进行赔付,即赔付27870.70元;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96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进行赔付,上述合计应赔付的保险金为58653.4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按70%赔偿王建斌赔偿金55463.54元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在原告赔付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支付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5502.4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也应按70%进行赔付,即赔付60061.68元;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16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进行赔付,上述合计应赔付的保险金为113841.22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按70%赔偿王建美赔偿金63137.9元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在原告赔付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支付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933.72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计21003.00元,余款79930.72元也应按70%进行赔付,即赔付55951.50元;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385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进行赔付,上述合计应赔付的保险金为116274.40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按70%赔偿梁忠琴赔偿金47744.36元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在原告赔付后按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支付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961.85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计5420.05元,余款29541.8元,护理费300元也应按70%进行赔付,即赔付20889.26元;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53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进行赔付,上述合计应赔付的保险金为66986.62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垫付死者杨明英护理费500元、医药费107272.63元,伙食费800元,被告也应按70%进行赔付,即赔付76000.8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1756.48元。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付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应赔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又辩称,上述人员的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已赔付其他受害人,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非医保用药,有鉴定的按鉴定,无鉴定的按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预付的191000元,应予以抵扣,现被告赔付原告本次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24075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0756.4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7元,减半收取4373.5元;由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