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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杨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96号罪犯杨花,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9)驻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9)豫法刑一终字第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99年6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杨花在执行期间,2001年4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29日减刑一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花与其丈夫刘某某从1997年以后,二人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发生争执。1998年9月18日夜,杨花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又把堂屋西间的绿豆踢洒在地上,杨花到西间收拾绿豆时,刘某某揪住杨花的头发把杨花摔倒在地,杨花遂操起地上的一把斧头,夯在刘某某的后脑部,刘被砸趴在地,后杨花又持斧头照刘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刘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5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袁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