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与张得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张得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山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倩,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胜(又名张德胜、曾用名张全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国、张志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得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楚孔岭组独任审理。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张得胜及其委托代理张志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诉称,一、2008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在此期间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2007年济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为1151元。二、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473元,而不是36800元。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08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6000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8元。四、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资31552元。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因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1586.8元。2014年以后的伤残津贴应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伤残津贴。据此,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7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的本人工资为26473元;3、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73元;4、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3208元;5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之前伤残津贴1586.8元,2014年1月份以后的伤残津贴应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张得胜辩称,我认可双方自2008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600/月,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00元,还应支付10800元。被告伤愈后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从事门卫工作的工资,而不是伤残津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得胜于2008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得胜在操作设备时手臂被机器挤伤。2010年1月25日,济宁市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区劳社工认字第(2009)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得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10)58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伤愈后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张得胜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工伤待遇争议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济任劳人仲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3862元,2014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1350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8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3年护理费共计35135元,2014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护理费1071元(遇政策调整时调整)。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济区劳社工伤认字(2009)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伤残津贴明细5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宁市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济区劳社工认字第(2009)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得胜所受伤害为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10)58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本院对上述结论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张得胜因工作遭受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公司应支付张得胜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及护理费。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享受2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得胜被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叁级伤残,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得胜2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伤残补助金。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得胜本人工资为1151元,但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1600元×23个月)。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9200元(1600×23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已向被告支付工资700元,还应支付10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经计算,2010年为742元,2011年度为10107元,2012年度11434元,2013年度为12852元,共计35135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期间的伤残津贴62037.4元(1600/30×14+1600×12×4)×8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815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3887.40元。被告张得胜伤愈后,原告按排其在门卫工作,因被告已付出了劳动,三星公司请求张得胜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期间的伤残津贴应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得胜自200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得胜支付一次性伤伤残补助金36800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三、限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期间的伤残津贴33887.40元,(2014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按16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被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四、限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800元;五、限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到2013年护理费35135元(2014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护理费1071元(遇政策调整时调整)】;六、驳回被告张得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济宁三星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