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3-31
案件名称
金帮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帮营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帮营,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租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荀雪波,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帮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帮营及其辩护人荀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金帮营购买伪造的发票并在麒麟区检察院住宿区2-6-1)其租住的房屋内长期从事伪造发票的出售。期间,其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1128份。经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对查获的发票进行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2、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金帮营在麒麟区检察院住宿区2-6-1)其租住的房屋内,为制售伪造的发票,伪造国税局、地税局印章各一枚。经鉴定,查获的印章均系伪造的。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帮营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帮营的行为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发。建议对被告人金帮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帮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帮营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之间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涉案的发票应以鉴定份数685份,且不能完全认定出售份数。被告人系初犯,情节较轻,仅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提出应当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金帮营购买伪造的发票并在麒麟区原麒麟区检察院住宿区2-6-1号其租住的房屋内长期从事伪造发票的出售。经曲靖市麒麟区国家税务局对查获的发票318份进行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经曲靖市麒麟区地方税务局对查获的发票685份进行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金帮营在麒麟区其租住的房屋内,为制售伪造的发票,伪造曲靖市麒麟区国家税务局、曲靖市麒麟区地方税务局印章各一枚。经鉴定,查获的印章均系伪造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受害人张某1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帮营在麒麟区医院门口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帮营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涉案物品发票、印章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笔录,证实被告人涉案物品扣押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金帮营用于出售的发票、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7、被告人金帮营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4月开始出售假发票,2013年收入4万左右,2014年收入不足1万元。一般是按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二来收取费用。印章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还有其他单位的,客户需要什么印章其就按要求提供什么印章。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帮营向其出售假发票。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帮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金帮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核实应为查获并经鉴定系伪造的1003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即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系定额发票,并不需要印章,只有伪造的机打发票需加盖税务局印章,故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在本案中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并无目的和手段的必然联系,不属于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帮营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帮营伪造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帮营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履行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帮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帮营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帮营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 收上交国库。 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