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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397信用社与邓育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育龙,徐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2397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邓育龙,被告徐留香、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新源村***号。身份证号4306261970********。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邓育龙、徐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育龙、徐留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伟根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三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息12.266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13日,当月19日被告在三阳信社立5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用位于平江县三阳乡新源村平集用(2006)20060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本金5000元,余下本金43000元和息金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息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邓育龙、徐留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邓育龙、徐留香己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育龙在原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向二被告送迖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育龙、徐留香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三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息12.266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13日,2011年4月19日被告邓育龙立5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用位于平江县三阳乡新源村平集用(2006)20060540号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本金5000元,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30日,余下本金43000元和息金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息金。对被告抵押位于平江县三阳乡新源村平集用(2006)20060540号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邓育龙、徐留香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所立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借款本金余额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平江县三阳乡新源村平集用(2006)20060540号农村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育龙、徐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菊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