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海,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某启,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海及其辩护人韩某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海同于某龙(已判决)、“臭蛋”(另案处理)及荷塘月色歌厅老板曹某真、李某梅夫妻等人吃饭。其间张某海、于某龙及“臭蛋”得知正在向李某梅索要工资款的杜某辉、刘某江两人在兴城市果园东路杨家烤羊腿饭店附近,便来到此处,找到向李某梅索要工资的杜某辉、刘某江二人后,张某海伙同于某龙、“臭蛋”、张某健(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木棒等工具将杜某辉、刘某江打伤。上诉人员正准备离开现场时,张某海与高某明、白某锦相撞,张某海、于某龙、“臭蛋”等人又持酒瓶等工具无故将高某明、白某锦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辉、刘某江、高某明、白某锦的陈述;证人李某梅、杜某云、于某民、刘某英、肖某丹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志、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伙同他人两次持戒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