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施允昌与范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允昌,范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施允昌。被告范卫明。原告施允昌与被告范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允昌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按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卫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12000元,尚余38000元借款未归还。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结账,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施允昌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范卫明;2012年9月18日”;“欠条;今欠施允昌人民币捌仟元整,欠款人:范卫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原告索款无果,故提出上述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28000元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允昌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