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玉,系上海市虹口区闽浦怿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号XXX-XXX号摊位。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春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暂时无法有效送达被告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