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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从武与仲如宏、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武,仲如宏,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李从武。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仲如宏。被告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宴桂平。委托代理人陈书明。原告李从武与被告仲如宏、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仲如宏、被告能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武诉称,被告仲如宏借用原告所有的苏K×××××轿车,后因仲如宏欠被告能民公司14.5万元,被告能民公司明知苏K×××××轿车是原告所有,但仍然强行扣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苏K×××××轿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如宏辩称,1、诉争车辆确实是原告李从武的;2、我因与被告能民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胁迫我,我就把车子抵押给被告能民公司了。被告能民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与被告仲如宏存在经济纠纷,此事后经��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但后来被告仲如宏还不了钱,就用诉争车辆抵押,我们也做了合法的手续,不存在我公司胁迫被告仲如宏的情况。此外,留置说明上也注明了实际车主是被告仲如宏,为避免债务户头名字才为原告李从武,并且诉争车辆当时是被告仲如宏自行开过来的,一并送来的还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原告李从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抵押一事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1、苏K×××××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从武;2、2014年10月29日,在南通市闸港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仲如宏与被告能民公司就处理双方经济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并由该院出具了2014闸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当日,被告仲如宏与被告能民公司另签订一份留置说明,约定被告仲如宏将苏K×××××轿车抵押给被告能民公司,作为对履行以上调解书内容的担��,该留置说明中注明:苏K×××××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仲如宏本人,但为避免对外债务,名字户头为被告仲如宏姐夫李从武。该留置说明签订后,被告仲如宏即将苏K×××××轿车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车主李从武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被告能民公司占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从武,两被告在留置说明中关于车辆实际车主的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仲如宏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上海能民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因未得到权利人李从武的追认,被告仲如宏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能民公司关于被告仲如宏向其交付了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车主李从武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该抵押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无权处分人被告仲如宏向被告能民公司随车交付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车主李从武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李从武具有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能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车辆保险单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仲如宏处原因的解释(按照法律规定,车辆保险单应当随车通行、被告仲如宏打电话给原告,说车子被南通交警扣下,要原告将交强险保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过来以免罚款)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如宏、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苏K******轿车返还给原告李从武。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仲如宏负担975元,由被告上海能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