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立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新慧与济南市鑫湖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新慧;济南市鑫湖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全文
{C}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市立保字第21-1号 申请人刘新慧,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SMC(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济南市鑫湖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申请人刘新慧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济南市鑫湖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AT80**号车辆(保全价值2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新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济南市鑫湖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AT80**号车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附担保说明: 申请人刘新慧自愿以其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如保全有误,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