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小学文化。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六角匙、螺丝批等工具,窜到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时代广场旁第一栋出租屋楼下停车场内,盗走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粤QDG5**)。该摩托车于2014年11月9日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4元。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白沙湛江公路晶晶饭店旁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