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蓓峰、翁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蓓峰,翁信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夏蓓峰。被告翁信国。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蓓峰、翁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夏蓓峰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蓓峰、翁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夏蓓峰以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夏蓓峰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0)循保借字第982112010001032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被告翁信国自愿为被告夏蓓峰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蓓峰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46720‰。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夏蓓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蓓峰以无力还款为由未能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夏蓓峰自2011年6月21日起未按期付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夏蓓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蓓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信国对被告夏蓓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蓓峰归还原告借款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信国对被告夏蓓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蓓峰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夏蓓峰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利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夏蓓峰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夏蓓峰、翁信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夏蓓峰、翁信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蓓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夏蓓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信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夏蓓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翁信国对被告夏蓓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蓓峰负担,被告翁信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