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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6号吴汉权、吴昊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权,吴昊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权,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辩护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昊明,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辩护人吴汉清,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共同出资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皇冠酒吧山水包厢开房,容留吴XX、陈XX、吴XX及吴XX、罗XX、吴XX(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在房内,与其一同吸食毒品“K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昊明处缴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8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岑XX、吴XX、陈XX、吴XX、吴XX、罗XX、吴XX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汉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昊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K粉”(氯胺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汉权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昊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在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汉权、吴昊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两原审被告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刑幅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已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对此作了充分论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两名上诉人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远离毒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