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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冯某某、冯某某、晋州市亿方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锁印,男,汉族。被告冯秀荣,女,汉族。被告晋州市亿方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冯锁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与被告冯锁印、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赵清广签订农信—保第12508201101049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冯锁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9.840000‰。合同约定被告冯锁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5日被告冯锁印及妻子冯秀荣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2011年7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冯锁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既不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亦不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有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7月29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冯锁印事实。2、第12508201101049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证实被告冯锁印、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定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事实。3、2011年7月25日被告冯锁印、冯秀荣签订的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被告冯锁印、冯秀荣自愿保证事实。4、自动划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冯锁印收到贷款并提供账号事实。5、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担保意见书,证实被告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同意担保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锁印、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赵清广签订农信—保第12508201101049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冯锁印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计算。被告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锁印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2012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锁印、冯秀荣、晋州市亿方服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