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楚景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艳,楚景龙,李素云,楚德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景龙,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云,女,1968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楚景龙、李素云之委托代理人楚德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秋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张秋艳诉至原审法院称:楚德斌、李素云是楚景龙的父母,我是北京晟益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楚景龙是与我相邻的汽车维修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30日,楚景龙等人来到丰台区黄土岗×××号,就另外一件涉及楚景龙的纠纷与我的丈夫曹×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李素云与我发生肢体接触,向我的肚子上打了一拳。我之后倒在地上,之后报警。我在派出所没有做伤检,后其自行前往丰台医院,住院10天。现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没有对我进行赔偿,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69.78元,挂号费4.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复查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54.28元。案件受理费由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连带承担。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辩称:2014年9月25日,张秋艳的丈夫曹×与楚景龙在车间内发生纠纷,曹×故意开车撞伤楚景龙,致使楚景龙颈部受伤。因此楚德斌、李素云作为楚景龙的父母,特定于事发日来北京与曹×协商此事。后张秋艳也参与到协商过程中,由于张秋艳怀孕,我们一直与张秋艳保持一定的距离,生怕有意外发生,是张秋艳故意冲向李素云,当时李素云后退并双手摇摆,让张秋艳有事说事,始终与张秋艳保持一定的距离,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是张秋艳自己坐在地上。张秋艳是故意诬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张秋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四时许,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前往丰台区黄土岗×××号,就楚景龙与张秋艳之夫曹×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与张秋艳之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秋艳坐到地上,之后向警方报警。为查明经过,法院向派出所调取了当时的询问记录,其中民警对张秋艳的询问中记载了下列内容“……问:他们是在打你吗?答:不是打我,他们在推我。问:继续讲?答:后来我差不多快到1.10处时我屁股很凉,我才意识到我一屁股坐地上了。问:是谁给你弄地上的?答:我不知道。问:当时现场是否有人动手打你?答:没有,龙龙(楚景龙)他们一家跟我身体有接触,我现在已经不记得了,我当时是如何坐地上。……问:你现场是否受伤了?答:没有外伤,我现在怀孕了,我肚子有点痛。”在民警与李素云的询问中记载有“……问:你们和那个孕妇(张秋艳)有没有肢体接触?答:当时那个孕妇(张秋艳)走到我面前,用手抓着我的衣服前面一下,我儿子(楚景龙)当时就把我推到了外边,旁边也有人就把那个孕妇(张秋艳)拦开了。别的接触就没有了……”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张秋艳自行前往丰台医院住院并进行孕前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69.78元。北京丰台医院在2014年10月8日给出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孕33+5周3/0LOA待产。患者主因停经32+5周,摔倒后1小时收入院,入院后复查NST(+),无产兆,B超示单活胎头位,予以出院。”原审庭审中,法院向张秋艳询问,其所生的孩子身体情况如何,有没有其他异常情况。张秋艳表示不清楚有没有异常。法院还向张秋艳询问,事发后是否进行了伤检,张秋艳表示没有进行伤检。现张秋艳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来法院起诉,要求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秋艳摔倒是否是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的行为所致。从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张秋艳自述现场并没有人打她,其对如何坐在地上过程也不清楚,因此张秋艳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摔倒的结果是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现张秋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张秋艳摔倒后是否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从张秋艳在派出所的自述来看,在摔倒后其自身并没有外伤,另外,从张秋艳提供的诊断证明来看,其体内胎儿显示为单活胎头位,现张秋艳已经顺利生产,其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胎儿因此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张秋艳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摔倒造成损害,对此张秋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秋艳为待产孕妇,在其无证据证明其因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主张由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承担其孕前检查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秋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秋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秋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我的损失系因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推搡倒地所致,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秋艳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我们是去找张秋艳的丈夫曹×商量赔偿之事,张秋艳自己出来和李素云发生口角,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张秋艳是自己倒地,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秋艳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丰台区黄土岗×××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秋艳坐到地上,之后向警方报警。双方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双方有无肢体接触以及张秋艳是如何倒地一节各执一词。现张秋艳上诉主张自己系因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推搡倒地,但根据原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对张秋艳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张秋艳自认现场没有人打她,亦不清楚自己如何倒地,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对其有推搡行为以及推搡行为与其倒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秋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节,张秋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并无外伤,事发后其亦未进行伤检,其去医院做孕前检查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亦写明“B超示单活胎头位”,经询问,张秋艳已顺利生产且目前孩子一切正常,因张秋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故对于其要求楚景龙、楚德斌、李素云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秋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秋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秋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