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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丽波、覃明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波,纪向东,覃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波,浙江省富阳市人,农民,住浙江省富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纪向东,黑龙江省绥化地区肇东市人,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2年2月1日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月4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明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丽波伙同被告人覃明生、纪向东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到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08号西林苑实施盗窃。三人经分工配合,由被告人朱丽波在路边望风,被告人纪向东、覃明生到西林苑1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陈某家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纪向东到被害人陈某家门口先行敲门试探后,被告人覃明生即采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手段欲入户盗窃,后在开锁时发现家中有人,三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朱丽波伙同被告人覃明生、纪向东到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154号继续实施盗窃。三人按之前分工,由被告人朱丽波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纪向东、覃明生到西墅街154号阀门厂老宿舍301室被害人潘某家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纪向东到被害人潘某家门口敲门试探,确认房内无人后,由被告人覃明生采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潘某家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锁工具、锡条等;户籍证明、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富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货物销售凭证等;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陈某陈述;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覃明生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明生、纪向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丽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丽波、覃明生、纪向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开锁工具、锡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