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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社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广商贸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艺公司)、第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蚌埠中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与被告蚌埠中艺公司从未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且本案所涉纠纷已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由第三人西安高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移送被告蚌埠中艺公司或者第三人西安高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与被告蚌埠中艺公司中铁项目部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涉及的案件系原告鑫通广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西安高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鑫通广公司已撤回该案起诉,该案与本案所涉原告鑫通广商贸公司与被告蚌埠中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蚌埠中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