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红诉被告胡振华、王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胡振华,王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李世红,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清丰县双庙乡西南营村***号,身份证号4109221967********,联系电话1346168****。被告胡振华,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W9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址濮阳县梨园乡苏庄村,身份证号4109281987********。被告王振涛,男,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W90**号小型轿车车主,住址清丰县六塔乡六塔村**号,身份证号4109221993********,联系电话18103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9325****。原告李世红诉被告胡振华、王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华、王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红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处,被告胡振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振涛名下的豫JW90**号小型轿车,与晁建伟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T87**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建伟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W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5元(包括:车辆损失54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华、王振涛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向投保人被告王振涛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重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处,被告胡振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振涛名下的豫JW9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往西行驶时,与晁建伟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T87**号出租轿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晁建伟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87**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5401元、评估标的日停运利润为2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W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王振涛已理赔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付支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胡振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9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于事故发生后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被告王振涛履行正常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振华、王振涛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胡振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的性质,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胡振华、王振涛共同负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4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6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855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5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855元(包括:车辆损失6000元、停运损失855元)。被告胡振华、王振涛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华、王振涛赔偿原告李世红财产损失共计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