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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夏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夏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陈玉龙,男,住河北省馆陶县。被告夏冠华,男,职工,住冠县。原告陈玉龙诉被告夏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龙与被告夏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夏冠华以砂轮厂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25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夏冠华以砂轮厂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借款人夏冠华,2014年4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是我出具的,并表述当时原告没有给付我现金,在举证期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42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被告表述原告没有给付我现金,举证期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冠华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龙借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