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卫国与金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国,金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15号原告徐卫国。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清。原告徐卫国与被告金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郑卿杰、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国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另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案外人王卫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被告金志清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国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金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国借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金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国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5元(原告徐卫国已预交),由被告金志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审 判 员 郑卿杰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