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钢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辉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向雅峰公司供应了几批不锈钢材料,货款总额共计313868.43元。截至2014年11月尚有货款294148.62元至今仍未支付他公司。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雅峰公司的行为已对他公司运营带来严重影响。无奈之下只得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雅峰公司立即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94148.62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峰公司承担。被告雅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雅峰公司向宝辉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其上载明“经本单位核对后,截止2014年11月7日,确认账面尚欠你公司货款294148.62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陆角贰分”。2014年12月23日,宝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雅峰公司还款付息。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宝辉公司向本院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雅峰公司结欠宝辉公司货款294148.62元,有对账函及雅峰公司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雅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结欠宝辉公司上述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货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上述欠款,雅峰公司应承担还款之责。对于宝辉公司要求雅峰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雅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宝辉公司要求雅峰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9414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宝辉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宝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