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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尹建华与邱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华,邱文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尹建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娴。被告邱文洪,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原告尹建华与被告邱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娴,被告邱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华诉称,原告经营砂石买卖生意,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子。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78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8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邱文洪辩称,我欠原告87800元货款是事实。原告扣了我苏H×××××号货车几个月,影响我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2014年7月2日,被告邱文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到尹建华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元整(87800元),邱文洪,2014.7.2”。2014年8月,被告让其女婿周国阳去原告处拖货,因两人均欠原告货款,原告将苏H×××××号货车扣留。经查,该车登记在周国阳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用苏H×××××号车抵偿邱文洪、周国阳所欠原告货款。后邱文洪称周国阳不同意用该车抵债,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条据上未写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失问题,苏H×××××号登记在周国阳名下,被告邱文洪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扣车损失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建华货款87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