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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福军诉乔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军,乔大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013号原告闫福军,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被告乔大新,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荒地乡上官营村。身份证号:1308251980********。原告闫福军与被告乔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福军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军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军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乔大新租用原告闫福军所有的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是30021124,车辆识别代号为L5Z1H24B1A1041144,约定日租金是170元,还车付租金,有协议书证明。被告乔大新自签订协议之日将车辆开走,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乔大新返还原告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并给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起诉日计107030元。被告乔大新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闫福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乔大新于2013年4月18日租用原告闫福军自卸三轮汽车一辆,日租金170元,租用期间车辆修理、油料消耗均由承租方负责,返还车辆时付租金。该租赁车辆是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所购买,价款12600元,发动机号码为30021124,车辆识别号码为L5Z1H24B1A1041144。证据2,宋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被告乔大新在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三轮车,工程于7月初结束,乔大新没有将三轮车返还给原告,现在既找不到乔大新,也没有三轮车下落。本院依职权对乔某某进行了调查,乔某某证明,乔大新系其儿子,乔大新在哪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原告闫福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乔大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乔大新在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承包工程,租用原告闫福军的自卸三轮汽车一辆用于施工,约定日租金170元,租用期间车辆修理、油料消耗均由承租方负责,乔大新返还车辆时付清租金。2014年5月23日,被告乔大新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3年7月初,工程完工后,被告乔大新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返还车辆,现人、车均下落不明。租赁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所购买,价款12600元。另查明,依照《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2001年3月13日印发、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规定,原告所有的自卸三轮汽车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9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闫福军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可根据被告租赁三轮车的目的用于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小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参照其完工日确定,酌定为2013年7月10日,租金按82天支付,计13940元。因涉案车辆下落不明,视为租赁物灭失,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租赁期届满时价值计算,参照法定年限判断法确定成新率。车辆已使用39个月,预计尚可使用69个月,成新率为64%。确定车辆价款为8064元(64%×1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福军与被告乔大新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自卸三轮汽车租赁协议。二、被告乔大新给付原告闫福军三轮汽车租金8940元,赔偿原告闫福军三轮汽车价款8064元,合计1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乔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审 判 员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