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健、于兰与顾宏青、李龙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于兰,顾宏青,李龙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健。原告于兰。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顾宏青。被告李龙宝。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原告王健、于兰与被告顾宏青、李龙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于兰,被告李龙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于兰诉称,2013年5月20日,李龙宝代理顾宏青与王健、于兰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健、于兰向顾宏青购买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235万元。当时,李龙宝告诉王健、于兰该房屋上有40万元抵押贷款,王健、于兰查看房屋抵押状况信息时,抵押借款100万元写在备注栏内,王健、于兰没有注意到房屋上还有其他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当天,王健、于兰支付李龙宝5万元。2013年7月6日,王健、于兰与李龙宝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装潢补偿协议,约定房价款180万元,装潢、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55万元。王健、于兰当天支付李龙宝60万元。2013年7月27日,王健、于兰支付李龙宝73万元,同年9月20日,支付李龙宝20万元,李龙宝将房屋交付给了王健、于兰。按照合同约定,顾宏青应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办理还贷手续,并在同年6月15日注销抵押登记,但王健、于兰得知至7月底102室房屋上的贷款还没有还清,遂联系顾宏青,顾宏青称没有拿到房款,王健、于兰又联系李龙宝,李龙宝称102室房屋是李龙宝的,不会将房款给顾宏青,至此王健、于兰才得知顾宏青之前将房屋出售给李龙宝,没法交易又将房屋出售给王健、于兰,而且102室房屋上还有100万的抵押贷款,40万元的抵押贷款是在顾宏青、李龙宝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发生的。王健、于兰认为顾宏青、李龙宝在出售102室房屋时没有告知房屋存在纠纷,并隐瞒了抵押贷款的真实情况,如果王健、于兰知道上述情况,根本就不会购买该房屋。现王健、于兰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顾宏青、李龙宝共同返还房款158万元,并赔偿居间费损失35,000元。被告李龙宝辩称,顾宏青原先将102室房屋出售给李龙宝,李龙宝支付房款后,顾宏青没有偿还贷款,导致该房屋未过户至李龙宝名下。李龙宝要拿回房款就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健、于兰,顾宏青对此也是同意的。王健、于兰支付的房款158万元确由李龙宝收取,李龙宝与王健、于兰签订合同时也只知道房屋上有40万元的抵押贷款,不清楚还有100万元的抵押借款。顾宏青只要还掉借款,就可以办理过户,不同意王健、于兰的诉请。被告顾宏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龙宝与顾宏青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龙宝购买顾宏青1**室房屋,房价为175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龙宝代顾宏青(甲方)与王健、于兰(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02室房屋,房价为235万元。当日,王健支付李龙宝5万元。2013年7月5日,顾宏青向李龙宝出具委托书,内容为,顾宏青是102室房屋的权利人,现顾宏青准备出售上述房屋,委托李龙宝为代理人,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配合买受方办理银行贷款、审税核税、收取房款、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过户及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及支付的相关税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6日,李龙宝代顾宏青(甲方)与王健、于兰(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02室房屋,房价为18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款项后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至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甲方提前归还银行贷款,需要支付银行违约金,则该违约金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注销抵押手续且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房款83万元,上述款项专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银行的贷款及注销银行对该物业设有的抵押权,甲方应于收到上述还贷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乙方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乙方以贷款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72万元,该款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帐户。当日,李宝龙代顾宏青(甲方)与王健、于兰(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55万元,并于2013年7月8日之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支付5万元;甲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当日,王健支付李龙宝60万元。2013年7月27日、9月20日,王健支付李龙宝73万元、20万元。2013年9月,李龙宝将102室房屋交付给了王健、于兰。另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于2011年1月8日在102室房屋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在该房屋上设定了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抵押权。还查明,王健、于兰于2013年5月24日、7月27日向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佣金共计3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健、于兰提供的顾宏青与李龙宝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龙宝代顾宏青与王健、于兰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委托公证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佣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龙宝自述其也仅知道102室房屋上存在40万元的抵押贷款,王健、于兰主张李龙宝未将该房屋上还有100万元抵押贷款情况告知王健、于兰,本院可以采信。顾宏青、李龙宝均未将两人之间关于102室房屋的纠纷情况及该房屋上抵押借款的真实情况告知王健、于兰,对王健、于兰是否购买该房屋具有重大影响。王健、于兰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顾宏青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撤销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王健、于兰要求顾宏青返还房款158万元、赔偿佣金损失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撤销后,王健、于兰亦应将房屋返还给顾宏青。李龙宝作为顾宏青的代理人,收到王健、于兰的房款后既未交给顾宏青,也未按约偿还房屋上所欠银行贷款,而是占为己有,其亦自述出售102室房屋就是为了收回以前支付给顾宏青的房款,可见,李龙宝与王健、于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即无履约的意愿,其主观恶意明显。故王健、于兰要求李龙宝共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健、于兰与被告顾宏青就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顾宏青、李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健、于兰房款158万元、赔偿佣金35,000元;三、原告王健、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被告顾宏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宏青、李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