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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俊峰、张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俊峰,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16号。法定代表人郭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峰,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张涛,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幺育萍,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华宇国际精品商厦A-30-F户。法定代表人杨俊峰,经理。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通公司)与被告杨俊峰、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峰、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通公司诉称,被告杨俊峰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相关事宜。同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其作为被告杨俊峰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幺育萍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用其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杨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随后被告杨俊峰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申请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俊峰未归还透支款,根据天河惠商通信用卡资费标准: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因上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杨俊峰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予以扣划。上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杨俊峰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2675887.88元;二、判令被告杨俊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俊峰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俊峰、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信合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委托书,证明被告杨俊峰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证据二、承诺函,证明被告张涛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反担保函,证明2012年2月2日,幺育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2月2日,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公司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杨俊峰向尧都农商行大众支行申请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证据六、扣划杨俊峰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证明2014年8月29日尧都农商行从原告在其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被告杨俊峰未还的天河惠商通卡欠款予以扣划。证据七、照片6张,证明在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持卡人及反担保人;证据八、杨俊峰及张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俊峰和张涛是夫妻关系;证据九、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山西信合通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俊峰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出具担保委托书,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与信用卡期限相同;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代偿,从代偿日起,申请人除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担保的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杨俊峰的妻子张涛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作为被告杨俊峰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幺育萍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用其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杨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2日,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嗣后,被告杨俊峰申请取得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俊峰未归还透支款,上述其余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杨俊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75887.88元。之后,被告杨俊峰、张涛未能清偿原告代偿款,被告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俊峰欠原告代偿款本金2675887.88元,按担保委托书计算利息为204705元,违约金为204705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担保委托书、承诺函、反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扣划刘中秀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被告杨俊峰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天河惠商通信用卡,透支款项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透支款项,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俊峰追债。被告张涛承诺,作为杨俊峰的配偶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俊峰与被告张涛共同偿还。被告幺育萍为被告杨俊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为被告杨俊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涉案担保委托书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已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1月29日,杨俊峰债务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为249750元。被告杨俊峰、张涛、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峰、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675887.88元,利息、违约金共计249750元,合计2925637.88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俊峰、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幺育萍、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俊峰、张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芮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