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颜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颜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晓萍、郭乐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原有一男孩,被告带过来一男一女两个小孩,都比原告的孩子小。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带过来的孩子疼爱有加,尤其是对小女孩。原告想到被告也应该会对原告的小孩和自己的小孩差不多好,但被告太过于偏心,原告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借题发挥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想到是再婚,成立一个家也不容易,一心只想把家庭搞好,所以一直忍受,在外面奔波养家。2001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时,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多次说情,其娘家人不告知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也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原告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滩头镇划船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0年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阳花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颜伟堂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颜献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6、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简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六组证据材料,是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有关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均生育有小孩,原告有一男孩,被告有一男孩一女孩,三个小孩现在都已经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产生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在结婚时也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再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简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善 海人民陪审员 聂��萍人民陪审员 郭 乐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