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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格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历广优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格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历广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格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一工业区20栋A座2楼A。组织机构代码:58156550-0。法定代表人:熊建金,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历广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495号二楼2B。组织机构代码:08846198-6。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高格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格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历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历广优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格士公司出具支票一张,票号为105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付款行为建设银行深圳新城支行,收款人为深圳市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为往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有高格士公司和熊某某盖章,附加信息背书人为飞某公司,被背书人为历XX公司,历XX公司后委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4年6月30日,票据交换单笔查询打印记录显示,前述支票被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高格士公司称,因熊某某与深圳市晶X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高格士公司向晶X公司出具涉案支票,支票已设置密码,收款人处在出票时为空白;在历XX公司要求其提供密码时,已明确告知历XX公司因晶X公司违约,不应承兑该支票。以上事实有支票、票据交换单笔查询打印记录、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历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高格士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400元;二、高格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格士公司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责任的规定,高格士公司应向历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400元。依据《》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格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历XX公司票据金额22400元。高格士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高格士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格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历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第一、高格士公司与历XX公司毫无关系,双方不存在交易基础关系,历XX公司基于涉案支票主张高格士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违背票据法基本规定。历XX公司在原审证据中也没有证明其与支票前手存在基础关系。第二、依据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历XX公司无法证明其向飞某公司或向高格士公司支付任何对价。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高格士公司与晶X公司形成的是代付借款的角色,案外人熊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晶X公司出借三笔借款,而晶X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在晶X公司丧失信誉的前提下,熊某某表示对于支票所述款项不再支付,所以指示高格士公司不必向晶X公司透露支票密码。在这种情况下,晶X公司在不知道密码的前提下仍将有争议的支票背书给历XX公司,属于严重的过错和欺诈行为。历XX公司在票据承兑期间向高格士公司多次索要支票取款密码,高格士公司均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但历XX公司仍坚持利用支票承兑,明显是重大过错取得票据的行为。因此,历XX公司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除外。在本案中,熊某某借钱给晶X公司,其中22400元以支票方式,由熊某某委托高格士公司向晶X公司支付,但由于此前晶X公司的借款均有拖欠,导致案外人决定不借该款给晶X公司,故指示高格士公司不必告知支票密码,高格士公司也多次向历XX公司讲明原因。由此可见,持票人明知高格士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抗辩事由和相关争议而承兑支票,故不应行使票据权利。另外,高格士公司与晶X公司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不是互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历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前手的真实关系。在支票法律关系中,难免形成不真实的欺诈或恶意串通损害高格士公司的可能性,故高格士公司不予告诉密码,符合高格士公司保护自身利益的基本原则。在基础关系不清晰的情况下,历XX公司应当基于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债权,而不是依据票据向高格士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为中心,慎重审查考虑高格士公司与晶X公司的关系,慎重审查历XX公司与飞某公司的基础关系,以免造成高格士公司经济损失。历XX公司口头答辩如下:本案属票据纠纷,高格士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当向历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高格士公司与晶X公司的借款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高格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历XX公司是否可以依票据关系向高格士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款。高格士公司上诉称,基于案外人熊某某与晶X公司的借贷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涉案支票交给晶X公司,现晶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且高格士公司与历XX公司之间无直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历XX公司对上述情况明知,故其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高格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高格士公司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对外签发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授权晶X公司补记。在晶X公司补记飞某公司为收款人之后,历XX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涉案支票,即使历XX公司曾向高格士公司索要支票密码,高格士公司也告知了支票流转及晶X公司未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历XX受让支票不合法,故高格士公司主张历XX公司取得票据系欺诈或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票据为无因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对后手而言,前手与再前手之间的抗辩切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支票业经收款人飞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历优广公司,故高格士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前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历XX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合法,票据应记载事项齐备,为有效票据。历XX公司在票据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高格士公司主张支票金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格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