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子海与崔淑华、蔡光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海,崔淑华,蔡光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杨子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崔淑华,农民。被告:蔡光祥,农民。原告杨子海与被告崔淑华、蔡光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海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崔淑华、采光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海诉称:原告从事装修业务,被告崔淑华、蔡光祥共同在遵化市内文礼大街仁康医院西租房经营酒店和木地板销售业务。2011年10月初,通过程满介绍和担保,原告为被告经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545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承诺等他人欠被告款到位后,分期分批给付余款,后双方商定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54500元,并自分别出具借据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崔淑华、蔡光祥未予答辩。原告杨子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崔��华、蔡光祥为其出具的借据三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其的装修款合计25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原告杨子海为被告崔淑华、蔡光祥经营的酒店和木地板销售店铺进行装修。2012年2月13日,被告崔淑华、蔡光祥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借据一内容为:“今借杨子海现金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如不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息。”借据二内容为:“今借杨子海现金玖万四千伍百整(94500)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如不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息。”2012年2月15日,被告崔淑华、蔡光祥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杨子海现金捌万元整(80000)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如不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杨子海为被告崔淑华、蔡光祥经营的店铺进行了装修,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据向原告支付欠款,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欠款总计25450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逾期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54500元,并自逾期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淑华、蔡光祥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子海装修款2545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装修款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80000元装修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94500元装修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崔淑华、蔡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汪艳君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