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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段永祥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两次传讯未到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查,被告人段某已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坚捷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