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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铁玲与苏建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玲,苏建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刘铁玲,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贺新,公务员。被告苏建鑫,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公司职员。原告刘铁玲与被告苏建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玲委托代理人张贺新、被告苏建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许,我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驶至卢龙县新城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苏建鑫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2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6600元(2200元×3个月)、误工费8600元,合计16854.29元。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建鑫已向我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苏建鑫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刘铁玲驾驶电动车与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铁玲和苏建鑫负事故同等责任。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花医疗费854.29元。3、交通费票据,金额700元4、卢龙县中学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校高三年级英语教师,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四个月,期间工作由董玉杰老师代理,各类加班津贴由董玉杰领取,共计8600元。5、永平药业有限公司陈官屯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闫伟系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三个月,未发工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苏建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证据4无法认定损失真实性,且保险公司承担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工资损失,不包括加班津贴损失,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部门印章。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加班津贴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护理人员工资表不仅加盖了公司行政章,亦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3交通费偏高,酌定为500元。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刘铁玲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驶至卢龙县新城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铁玲和苏建鑫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卢龙县中学证明,原告为该校高三年级英语教师,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四个月,期间工作由董玉杰老师代理,各类加班津贴由董玉杰领取,共计8600元。永平药业有限公司陈官屯分公司证明,闫伟系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三个月,未发工资。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2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00元(2200元×3个月)、误工费8600元,合计16654.29元。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苏建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建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铁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苏建鑫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苏建鑫驾驶的起亚牌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被告苏建鑫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54.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700元,合计16654.29元。二、被告苏建鑫对原告刘铁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建鑫已垫付的2000元从原告刘铁玲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铁玲负担25元,被告苏建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翁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