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丽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丽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1号罪犯王丽华,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鼓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汴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于2006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丽华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2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丽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丽华利用担任华润和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低息贴现为名,将江西翔空分代工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润和公司的10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850万元)转让,得款833万元,除150万元交公司出资人王林,40万元交其妹王丽(润和公司职员),剩余643万元被王丽华占有。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丽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获表扬6次,2011年10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丽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来源:百度“”